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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凌彬故意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廣西分所-李莉萍)

      • 發布時間:2020-11-03 12:46
      詳情

      《凌彬故意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廣西分所-李莉萍)

      案情和結果(簡)

      案由:凌彬故意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

      主要案情:

      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凌彬因有厭世情緒而攜帶布條、尖刀上到南寧市良慶區五象嶺牛角山上試圖自殺未果。凌彬步行至五象嶺森林公園古樹嶺南側山路時看到被害人李玉清、曹莉鳴、黃海杰三人。凌彬聯想到他人的生活都比自己好而心理失衡,遂產生殺人的念頭,于是其拔出尖刀先后將三人連捅數刀當場死亡。行兇后掩埋兇器,撿起三名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和手機,逃離現場。下山后坐802路公交車離開,到終點站后看到附近有山,爬了2小時后在山上睡了2小時,醒后走進一個村子,向村民坦白殺人事實,要求村民報警。在羈押期間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凌彬患有抑郁癥,作案時處于發病期,并認定凌彬因抑郁癥使其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2013年12月25日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本律師在公安偵查、檢察院起訴、法院審理三個階段都提出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申請,均未獲得批準。

      律師期望:

          凌彬作案手段非常殘忍,后果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

      判決結果: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凌彬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凌彬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依法核準對凌彬的死刑裁定。

      爭議焦點

      案件焦點:

          凌彬作案時是否處于抑郁癥發病期,是否應被認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檢察院意見:在庭審過程中認定了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可以依法認定為自首。未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質疑,凌彬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處罰。但因其犯罪主觀惡性極深,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不可以對其從輕判處。

      律師意見: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鑒定所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判定上的錯誤,并做了錯誤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不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在本案中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犯罪后無任何悔罪表現,不存在從輕、減輕情節,應當判決死刑并立即執行。  

      ※分析和辦案體會

      本案被告人在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待了整個犯罪過程,并且帶領偵查機關指認現場并尋獲作案工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參加庭審的各方對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均無異議。但在偵查階段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此《司法鑒定意見書》直接影響被告人應承擔什么樣的刑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彬作案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原地等候,屬于主動投案。其歸案后主動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盡管被告人凌彬患有抑郁癥,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但是被告人僅僅因為自己生活不如意即濫殺無辜,其犯罪主觀惡性極深,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不可以對其從輕判決。但在整個公訴過程中,未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任何質疑。本律師閱卷后發現《司法鑒定意見書》在認定有存在問題,查找相關材料,并向專業人士咨詢后,在各階段均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在庭審階段與主辦法官進行溝通,上林縣曾有一個案件和本案很類似,被告人連殺三人后被鑒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一審法院判處死刑,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但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復核死刑。

      在本案中如果認定被告人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很大可能無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多次申請重新鑒定未被批準的情況下,本人只能在審判過程中闡述了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質疑。具體分析了被告人在作案時神智清楚、認知明確,精心選擇犯罪地點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后有逃避抓捕的行為等,并將質疑意見寫成書面材料,要求法院隨案卷一起移交至后續的審判機關。本案最終得到了與上林縣案件不同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了被告人的死刑,某種程度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聽取了我方提出的質疑意見,未采納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

      法律文本或相關格式

      重新司法鑒定申請書

       

      申請人:×××

      請求事項:

      請求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委托廣西壯族自治區龍泉山醫院對凌彬的精神病鑒定進行重新鑒定。

      事實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凌彬故意殺人一案,由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立案偵查,并于201374向申請人出具南公良鑒通字(20130014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五醫院鑒定所”)做出司法鑒定意見:1、精神狀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凌彬患有抑郁癥,作案時處于發病期;2、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意見:被鑒定人凌彬在作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F申請人認為五醫院鑒定所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重大錯誤,現就關于抑郁癥的專業問題查閱相關資料并咨詢有關專家,特提交以下意見以證明五醫院鑒定所做出的鑒定意見書存在重大錯誤:

      1、五醫院鑒定所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五條第一款看出,五醫院鑒定所是根據中國精神障礙分類及診斷標準(以下簡稱“CCMD-3)做出的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的表現符合抑郁癥的醫學診斷。從CCMD-3的有關標準看,根據不同的診斷標準將抑郁癥分為抑郁發作、輕性抑郁癥(輕抑郁)、無精神病性癥狀的抑郁癥、有精神病性癥狀的抑郁癥、復發性抑郁癥五種。抑郁癥的診斷概念只有CCMD-2-R中有所闡述,但CCMD-2-R已經廢止不再使用,在CCMD-3里是沒有抑郁癥這個定義的,故五醫院根據CCMD-3做出被鑒定人患有抑郁癥,并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結論實屬錯誤。(CCMD-3有關抑郁癥規定見附件)

      2、犯罪嫌疑人凌彬自稱曾經在北流西山精神病醫院住院,但五醫院鑒定所未調查其入院期間的病理資料,對犯罪嫌疑人凌彬以往的病史并無完全的掌握。

      3、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離開現場,經過了一段時間才選擇投案自首,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在離開現場后向別人咨詢后或自己想出投案自首并假裝抑郁癥來逃避法律的制裁。

      4、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凌彬作案時處于抑郁癥發病期,但沒有任何相關證據及以往病史證明其屬于發病期。判定抑郁癥病人是否處于發病期,最客觀的診斷依據就是病人實施犯罪后立即自殺。但五醫院鑒定所僅憑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陳述,在沒有符合診斷依據時就認定其在作案時處于發病期,沒有事實和病理依據。

      5、司法鑒定意見書記錄以下問話內容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過程中并非處于抑郁癥發病期,而是一個正常人的邏輯思維狀態。(1)“問其當時還有一個女的被害人跑了,為什么還要追殺別人,稱那個女的邊喊邊跑,其不想讓別人知道”。從此問話看出犯罪嫌疑人是一種正常的殺人心態,怕別人發現其犯罪事實而殺人滅口,并非其所陳述的殺人只是為了想被槍斃。(2)“問其如果當時面對的是男人的,是否敢殺人,稱其不敢,問其為什么時,稱其感覺自己身體太弱,斗不過別人”。從此問話看出犯罪嫌疑人作案時非病人心態,作案時擔心自身安全,怕對方太強打不過,不符合其求死的心態陳述。(3)“問其為什么在山上殺人,而不在街上殺人的,稱其不敢在街上殺人,那樣別人會制止,殺不了人”。從此問話看出犯罪嫌疑人對作案地點做了精心的選擇,目的就是為犯罪行為的實現。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神智清楚、認知明確,精心選擇犯罪地點實施犯罪行為,在犯罪行為有可能被發現時選擇殺人滅口來逃避法律的追究,該種隱蔽作案邏輯思維無法被認定為其在作案過程中處于抑郁癥發病期。

      6、司法鑒定意見書記錄“問其為什么不在家自殺,而來南寧自殺時,稱其感覺在家自殺難看”。如果作為一名真正的抑郁癥患者在自殺時不會考慮自殺后果,從臨床數據表明很多抑郁癥患者都會選擇在家自殺,犯罪嫌疑人這一說法明顯不符合抑郁癥的特征。

      7、司法鑒定意見書記錄“問其既然知道殺人不對,為什么還殺人時,稱其當時很氣憤,自己沒有錢,又看見別人過得那么好,而自己活著很痛苦,心里不平衡”。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殺人動機是因為自己過得不如他人,產生對社會的不滿,為了發泄自己心里的憤恨,而是泄怨殺人,并非抑郁而殺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五醫院鑒定所的鑒定結論存在重大錯誤,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被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若以此作為定案依據,無法彰顯法律的公平公正,無法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應有的制裁,更無法使被害人安息,故申請人特申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望批準!

      此致

      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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